| [ 法規 ] |
| 最近處理日期 | 案 別 | 內 容 |
| 100/09/28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制定「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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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確認制定「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案之文字,議決如下:
(一)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如下:「張貼廣告:指未加任何框架,直接以張掛、黏貼、彩繪、噴漆或其他方式附著於地面或建築物外牆者之廣告或其他地上物之各種帆布、傳單、海報、紙張、噴畫或其他材質之廣告。」;第六款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如下:「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文化局認定之戶外藝術創作。」。
(二) 第三條修正如下:
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一 招牌廣告及透視膜廣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
二 張貼廣告:張貼廣告上緣距地面未達三公尺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三公尺以上者為建管處。
三 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四 公車站牌、候車亭廣告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五 其他廣告:為市政府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認定者,建管處。
違規廣告查報取締之權責機關,由市政府另定之。
(三) 第九條第六款修正為:「妨礙該建築物各樓層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標準規定設置之避難器具開口部開啟、使用及下降操作之處所。」
(四) 第二十三條修正如下:
張貼廣告設置於自宅或自行管理場所之一樓以下牆面或騎樓,其長度未超過二柱間長度,且未妨礙行人通行者;或設於圍牆其設置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長度在六公尺以下,供該場所使用目的之廣告使用者,免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五) 第二十四條修正如下:
張貼廣告設置許可有效期限為二年;如有繼續使用之必要者,應於期滿前二個月內重新提出申請。期滿原許可失其效力,應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張貼廣告之設置地點,應依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辦理。
符合前項規定者,免附使用權同意書;設置地點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出具使用權同意書。
(六)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修正為:張貼廣告每件繳納新臺幣六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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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5/02 |
議會內規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議會程序委員會設置辦法第6條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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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照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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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5/02 |
議會內規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議會議事規則第4條及第17條條文,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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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第4條照修正條文通過(王議員鴻薇保留大會發言權)。
(二)第17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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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2/21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修正「臺北市國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實施要點」乙案,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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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請市府仍應依本會97年6月20日、98年6月25日及99年9月8日審議結論辦理(如附件1∼3)。本要點並應於101年2月底前回復本會99年9月8日之結論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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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12/0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檢送「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第4點修正公告一份,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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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有關「臺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仍請依本會前決議:「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並請市府於下次(第三次)定期大會送會審議。
(二)本案修正第4點新增第4目「毗鄰捷運聯合開發基地未開闢計畫道路。」其條件較同條文第1目及第2目(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5年以上)為寬,應併自治條例通盤檢討修正,以符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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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18 |
議會內規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規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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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第二條本文修正為:「本會應於進行大會會議、施政報告、質詢及聽取報告議程時,製作錄影、錄音,並得對外現場直播。」增列第二條第二項:「本會各委員會會議僅製作錄音。」
(二)第四條之「錄影帶、錄音帶」修正為「影音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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