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財建 ] |
| 最近處理日期 | 案 別 | 內 容 |
| 97/06/2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府交通局經管臺北縣三重市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62-04等8筆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敬請同意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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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不同意;兩年後再行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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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2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府核准投資興建之中南市場投資人,擬申請承租、承購該市場基地內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25、530、531地號,面積合計1960平方公尺等3筆市有土地,以便合併興建市場乙案,敬請 審議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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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同意。
二、出售價格應由臺北市政府指定三家鑑價公司評估
,且不得低於市價出售。
三、有關冠德公司回饋事項應清楚載明於出售契約書
中:
〈一〉電子圖書館之產權屬於臺北市政府。
〈二〉應詳列內部設備計畫細項清單,且設備費用扣
除建物本身價值後,不得低於新台幣一千萬元
。
〈三〉興建完成後該電子圖書館應交臺北市政府經營
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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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2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內湖區碧湖段三小段71地號市有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請 查照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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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不同意;兩年後再行檢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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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2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北投區新民路55號市有房屋,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請 查照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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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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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2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萬華區華中段二小段542-14地號市有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敬請同意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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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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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2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大同區大龍段二小段217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請 查照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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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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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2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235-1地號市有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請 查照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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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不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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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2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北投區秀山段一小段836地號市有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敬請同意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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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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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2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南港區玉成段三小段718地號市有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敬請同意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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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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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8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廢止「臺北水源特定區回饋實施辦法」1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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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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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7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為本市中正區永昌段4小段650地號12000分之2103持分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規定辦理出售,敬請 同意,請 查照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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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同意。 二、為加速該區域都市更新,請市府於民國99年底之前辦理完成出售處分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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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7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財政局經管本市北投區振興段一小段86、86-1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及地上門牌明德路298、300、302及304等4棟市有建物,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再行辦理後續出售事宜,請 查照審議。 |
| |
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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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7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松山區濱江段四小段559-1地號市有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請 查照審議。 |
| |
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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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7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萬華區萬華段一小段717地號市有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請 查照審議。 |
| |
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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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7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臺北縣林口鄉麗林段377地號等2筆市有土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請 查照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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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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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7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為增調「2010/11臺北國際花卉博覽會」總工程費為28.5億一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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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同意。
二、為使花博會舉辦順利且提高效益,請市府加強以下作為:
(一)全力爭取中央補助款,務求全數到位。
(二)強化爭取企業贊助及民間捐款。
(三)請充分納入民間團體及業者共同協助規劃及合作經營相關場館。
(四)為籌措經費,應充分運用園區周邊設施之廣告效益。
(五)為顧及飛航安全,減少通訊干擾,以利活動順利舉辦,應積極與民航局協調航道變更事宜。
(六)為落實花卉產業發展及推動全市綠美化,應提高城市花園專案計畫之經費。
(七)對於場館建設工程所需原物料,應朝一次購足方向進行,以降低原物料飆升之衝擊,避免工程延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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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4/23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農林作物病蟲害緊急防治辦法」第2條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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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照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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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4/23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氣體燃料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第3條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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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照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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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1/09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及第10條條文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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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照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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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2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檢送本府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台大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及捐助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95年度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各180份,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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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投資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案退回,餘予以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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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2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檢送「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案94年度執行情形報告」,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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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附帶決議:
一、請市府針對市有閒置財產可資運用之建物空間,研擬提供公益性租用之可行作法。
二、請市府針對市有財產委託經營情形,訂定有效之評估檢查機制,以落實營運監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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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2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檢送「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案95年度執行情形報告」,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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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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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14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制定臺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租金及使用費計收自治條例乙案,敬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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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退回。
附帶意見:
(一)本市現僅有三個地上權國宅,相關法案亦未經本會審議通過,且目前市府已不再興建國宅。準此,請市府變更該三處地上權國宅「賣屋不賣地」之政策,將其土地依市價售予承租人。相關土地處分案,並應於本(二次定期大會)會期結束前,送市議會審議。
(二)前述土地未出售前,地上權國宅之租金比率,應依市府89年4月21日府宅綜字第8902861300號函有關每年租金漲幅上限值不超過百分之十辦理。
(三)請市府通盤檢討本市非公用土地之租金、使用費優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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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8/23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檢送「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案93年度執行情形報告」,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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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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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6/13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市有財產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1條及第4條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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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以辦理市政建設或」等字刪除,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第四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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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07/04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市文山區政大段1小段16地號等6筆市有地,擬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完成同意處分程序後依有關規定處理,敬請同意惠復,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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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除編號2不同意處分外,餘予以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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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06/14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本市未開闢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零售市場用地檢討案,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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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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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05/05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 貴會審議九十二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第六款第一項建設局附帶決議「對於內雙溪森林自然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上之拆遷戶,雖市府提出訴訟在先,仍應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予以補償。」壹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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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退回,請市府仍應依照本會決議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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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政 ] |
| 最近處理日期 | 案 別 | 內 容 |
| 97/05/28 |
臨時提案 |
案 由: |
今後台北市議會召開大會時,若因額數問題,經兩次催促而開不成會時,請主席清點並記名在場議員人數及姓名,做成記錄。本會每次大會若因額數問題而開不成會時,請秘書處依未開足會議之時間比例算出應扣出席費之金額,自動在每個人下個月出席費中扣除,並專款專用於本市社會慈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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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4/23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廢止「臺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入〈出〉院申請辦法」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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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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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12 |
市 法 規 |
案 由: |
有關修正「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申請辦法」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入出院管理自治條例」乙案 ,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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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
1.第三條第一項修正為:
本市年滿六十五歲之低收入戶市民及年滿六十歲之第0類低收入戶市民,合於下列各款要件者,得申請進住本院:
一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無自有住宅或雖有自有住宅,經訪視評估無法實際居住者。
三 具生活自理能力。
2.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第十一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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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2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為動支本府96年度第二預備金新台幣1億2千萬元整,支應本府東星大樓國家賠償案所需和解金,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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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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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14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制定「臺北市人權保障自治條例」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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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退回,請市府繼續與銓敍部溝通設置人權保護官之可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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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2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檢送本府勞工局主管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4年實際動支狀況及96年動支計畫各1份,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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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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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2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檢送本府勞工局委託民間經營臺北市國興路22、24號1樓庇護職場計畫書,敬請備查。 |
| |
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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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2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為有效利用市府財產,提供婦女暨家庭福利服務及進行性騷擾防治推廣工作,擬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臺北市大直婦女暨家庭服務中心」,敬請備查。 |
| |
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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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2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為「臺北市文山老人養護中心」持續委託民間團體經營管理乙案,報請備查,請 查照。 |
| |
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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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16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制定「臺北市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自治條例」乙案,敬請 審議。 |
| |
審查意見: | 退回。本案請併「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通盤檢討修正,再送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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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1/03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檢送本府社會局「社會福利業務委外辦理效益評估」報告,請 查照。 |
| |
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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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1/03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檢送本府勞工局主管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93年實際動支狀況及95年動支計畫各1份,請 查照。 |
| |
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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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06/21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指南宮靈骨塔設置之適法性及收費標準乙案,本府社會局辦理情形,復如說明,請鑑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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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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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教育 ] |
| 最近處理日期 | 案 別 | 內 容 |
| 97/04/23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3條、第8條及第9條條文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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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照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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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12 |
市 法 規 |
案 由: |
檢送修正「臺北市立國民中學組織規程」〈草案〉1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組織規程〈草案〉及其附件員額編制基準〈草案〉各240份,敬請 審議惠復。 |
| |
審查意見: | (一)第一條至第四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第五條第三項修正為:各校因實際狀況確有增設組數之需要者,得在不增加該校總體人事費預算及總員額原則下,報教育局核定調整。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三)第六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四)第七條至第十二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五)第十三條修正為:
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教育局另定之。
(六)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七)第十六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八)第十七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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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12 |
市 法 規 |
案 由: |
檢送修正「臺北市立國民小學組織規程」〈草案〉1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組織規程〈草案〉及其附件員額編制基準〈草案〉各240份,敬請 審議惠復。 |
| |
審查意見: | (一)第一條至第五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二)第六條第三項修正為:各校因實際狀況確有增設組數之需要者,得在不增加該校總體人事費預算及總員額原則下,報教育局核定調整。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三)第七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四)第八條至第十四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五)第十五條修正為:
各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
校務會議以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之;其成員比例由教育局另定之。
(六)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九)第十八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十)第十九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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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09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制定「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費用收取自治條例」乙案,敬請 審議。 |
| |
審查意見: | 周議員威佑就制定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費用收取自治條例第7條提復議動議。復議動議成立。
增列第3項:前項助學金之收支保管辦法由教育局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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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08 |
報 告 案 |
案 由: |
臺北市政府函送文化局辦理之「臺北服飾文化館」委託經營管理實施計畫1份,敬請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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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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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9/22 |
市 法 規 |
案 由: |
檢送「臺北市立職業學校組織規程」〈草案〉乙案總說明、組織規程〈草案〉及員額設置基準〈草案〉各240份,敬請 審議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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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第四修第二項修正為:各校依學校規模大小及校務發展需要得設資訊處,掌理校園資訊環境規劃與建置、校務行政電腦化及資訊教學與安全等事項。餘照訂定條文通過。
(二)第六條照訂定條文通過。
(三)第七條第一項資訊組後增列「資訊教學組、資訊安全組」;第一項第一款刪除,以下款次遞改,第二款「十班至」等字刪除;第二項刪除,餘照訂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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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9/08 |
市 法 規 |
案 由: |
檢送修正「臺北市立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第6條、第7條1案總說明、修正條文對照表及修正條文各240份,敬請 審議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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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均照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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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12/22 |
報 告 案 |
案 由: |
臺北市政府檢送教育局主管之「臺北市地方教育發展基金」,94年度第3季先行辦理並於爾後年度補辦94年度預算,補辦預算明細表1份。 |
| |
審查意見: | 同意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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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12/1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為本府教育局所屬市立體育學院等九所機關學校連續工程預算為配合實際工程進度擬延長工程期程乙案,請鑑核。 |
| |
審查意見: | 併九十四年度預算審查。
審查結果:
一、成功高中、信義國小擬延長工期乙節,應請就工期延遲等相關原因審慎檢討後,依規定程序送本會審議。
二、餘同意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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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警衛 ] |
| 最近處理日期 | 案 別 | 內 容 |
| 97/05/28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廢止「臺北市結核病防制工作獎金發給辦法」乙案,敬請 審議。 |
| |
審查意見: | 同意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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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8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制定「臺北市公共場所母乳哺育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敬請 審議。 |
| |
審查意見: | (一)名稱、第一條均照制定名稱及制定條文通過。
(二)第二條修正為: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衛生局。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執行機關執行。
(三)第三條修正為:
本自治條例所稱母乳哺育,指婦女直接以乳房哺餵尚未離乳兒童之行為。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指依法准許兒童進入之多數人聚集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下列場所:
一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場所
二 醫療院所、金融機構。
三 大眾運輸工具及其場站。
四 百貨公司、各量販批發零售場所。
五 集會禮堂、演藝場所、圖書館、展覽場。
六 餐飲場所。
七 公園、街道、廣場。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四)第四條修正為:
婦女有於本市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權利,除有妨害公眾通行安全秩序外,任何人不得有制止,驅離或其他影響哺育之行為。
前項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任何人不得以該公共場所已有上述設施為由,要求婦女前往該處哺育母乳。
(五)第五條修正為:
本市下列公共場所之建築物應設置哺集乳室:
一 員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政府機關 (構 )及學校 。 二 二十床以上醫院。
三 火車站、客運轉運站、航空站及捷運轉運站。 四 樓地板面積大於一千平方公尺之百貨公司。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各款公共場所,位於同一幢建築物者,其哺集乳室得集中設置於一處或多處。
第一項公共場所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哺集乳室。
(六)第六條修正為:哺集乳室設置地點應顯而易見、標示明顯、方便使用;內部須隱密、安全明亮、清潔舒適。
(七)第七條修正為:
哺集乳室內,應裝設下列設備:
一 有靠背及扶手之舒適椅子。
二 洗手設備。
三 電源設施及空調或通風設施。
四 有蓋垃圾桶。
五 尿布台。
六 使用狀況之標示。
七 緊急安全求救鈴。
哺集乳室設置於辦公場所者,除前項設備外,應增加設置冰箱。
(八)第八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九)第九條條次遞改為第八條修正為:第五條之公共場所建築物內,應於適當位置設哺集乳室之告示牌或指示牌。
(十)第十條條次遞改為第九條修正為:
執行機關應每年對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哺集乳室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 哺集乳室之設備,每月應有檢查紀錄,供執行機關查核。
(十一)第十一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十二)第十二條條次遞改為第十條修正為: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如屬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則處罰其雇主,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所致且已事先教導該從業人員者,則處罰該行為人。
(十三)第十三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十四)第十四條條次遞改為第十一條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處該公共場所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十五)第十五條條次遞改為第十二條修正為:拒絕、逃避或妨害第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查之規定者,處該公共場所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十六)第十六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十七)第十七條條次遞改為第十三條照制定條文通過。
(十八)第十八條條次遞改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餘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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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27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檢送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垃圾焚化廠未來停爐、停廠、關廠之可行性規劃評估計畫」報告書一式300份,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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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臺北市垃圾焚化廠未來停爐、停廠、關廠之可行性規劃評估計畫期末報告尚有未盡周延之處,請環保局審慎重新評估本報告之可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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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0/30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檢送環境保護局「臺北市內湖垃圾山清除統包工程」之臺北市公共工程剩餘資源處理計畫書〈垃圾山篩分產生土石方處理及再利用計畫〉一式共計300冊,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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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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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23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制定「臺北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乙案,敬請 審議。 |
| |
審查意見: | (一)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照制定名稱及條文通過。
(二)第三條修正為:
於本市施放高空煙火及升空類、飛行類、摔炮類、旋轉類、行走類,以及管制量以上爆炸音類、火花類、煙霧類之爆竹煙火,應申請許可。
下列地點禁止施放前項一般爆竹煙火:
一 高速公路、高架捷運系統沿線、高架道路,及其兩側路權邊界七十五公尺範圍內。
二 古蹟周邊七十五公尺範圍內。
三 經市政府公告之區域。
(三) 第四條修正為:
依前條第一項申請許可之爆竹煙火,其施放應於每日六時後,二十三時前。但元旦、春節、元宵節、端午節、中元節、中秋節、國慶日、除夕等民俗節慶,不在此限。
公職人員選舉之法定競選活動期間及投票日起五日內,任何人不得為選舉活動施放爆竹煙火。
(四) 第五條、第六條照制定條文通過。
(五) 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央」後增列「主管機關」;增列第二項:「爆竹煙火施放應依其產品使用說明進行施放;飛行類及升空類之一般爆竹煙火應垂直對空施放。」餘照制定條文通過。
(六) 第八條、第九條照制定條文通過。
(七) 增列第十條:未滿十四歲人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者,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以下條次遞改。
(八) 第十條修正為第十一條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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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11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 貴會依議事規則第17條之議案跨屆不續審規定,退回第9屆大會警政衛生部門未完成程序之報告事項一案,為落實執行 貴會第9屆附帶決議並爭取97年度本府警察局預算員額,本案辦理情形詳如說明,復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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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備查。
二、請市府建議中央因應階段性員額需求,彈性放寬警校招生所限制之資格條件並擴大招生人數,以早日補足員警缺額強化治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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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5/24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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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1.第五條、第七條照修正條文通過。
2.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建立地方特色。」修正為「…建立地方特色,並以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為優先。」,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3.現行條文第八條移列為第九條,以下條次遞改。
4.第九條條文內容照修正條文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十條。
5.第十條至第十五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6.第十六條條文內容照修正條文通過,條次變更為第十一條。
附帶意見:各相關地區之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由相關地區內里長、區長、區公所會計人員及公正人士組成,但公正人士或里長人數均不得佔委員會成員半數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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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10/14 |
專案調查 |
案 由: |
本會應成立調閱委員會,針對市府SARS調查小組之調查過程進行調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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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結論:
一、市府倉卒成立調查小組,因急於對社會外界交代,以致調查未盡詳實、完備與公正,偏重於「人」的調查,疏忽對「事」的調查。例如:防疫宣導未落實及造成院內感染的原因等均未詳細調查。
二、市府調查小組中市府委員主要負責資料的蒐集、訪談人員的連繫及調查報告的整理,對於調查過程及結論的形成,府外調查委員均有自主權。
三、依本調查小組聘請之專家協助調查顯示和平醫院林榮第醫師無匿報之證據。然和平醫院林榮第醫師對劉姓洗衣工的處理程序,一開始診斷為沙門氏桿菌,後來通報後,經CDC檢驗呈陽性反應,雖無隱匿疫情及延遲通報之刻意行為,惟顯示醫療人員之專業能力仍有提升之空間。
四、依調查顯示和平醫院之行政管理,當時仍有諸多缺失。例如:感控委員會任務編組未周詳、明確,且未訂定感控稽核,以致分層負責未能落實,橫向溝通、協調連繫不足,導致防疫計畫措施之執行有所漏失,未能達到全院動員之效力,相關人員應負行政責任。
五、衛生局身為地方衛生最高主管機關,卻未能整合所屬醫療院所之相關防疫計畫,又未嚴加督促所屬醫療院所確實執行相關防疫計畫與措施,應負督導不周之責,而各醫療院所針對若發生院內感染後應如何指揮調度等措施,準備不充分,顯有疏失。整體而言,衛生局所屬市立醫療院所之防疫準備工作確有不足。
六、對於因應新興傳染病,市府當時危機處理能力仍不夠周延。例如:和平醫院封院時,未規劃周延配套措施,以致造成部分醫護人員反彈。
建議:
一、市政府部分:
(一)SARS於秋冬可能捲土重來爆發新疫情,為有效進行SARS防治工作,市政府應訂定預防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重要防疫政策。
(二)市府應加強危機處理能力,訂定標準作業程序,並加強演練。
(三)市府應再針對調查報告未及部分,包括封院前後再進行調查,以符民意。
二、衛生局部分:
(一) 衛生局應針對所屬醫療院所之防疫準備工作不足部分檢討相關責任。
(二)加強公共衛生教育,教導臺北市民培養良好的衛生習慣及正確的防疫知識。
(三)加強訓練所屬單位主管危機處理能力。
(四)衛生局應不斷提昇所屬醫療人員專業知能與服務品質:
1、積極蒐集國際醫療衛生資訊,並加強與國際醫療衛生機構之聯繫合作,促進技術交流,不斷提昇醫療技術與國際接軌。如舉辦國際研討會或論壇。
2、落實院內科際合作,加強個案研討。推廣院際交流,以達院際資訊分享。
3、加強推動員工在職訓練,選派優秀醫護人員出國進修,或至各醫學大學、醫學中心研習,以充實醫療人員專業知能。
(五)加強行政管理,提昇所屬醫療單位行政工作效率:
1、加強分層負責,落實責任制度,使行政命令能下達。
2、加強橫向溝通、協調連繫,促進同仁間感情,增進合作關係。
3、加強感控稽核,防止防疫工作斷層。
4、檢討修正獎勵金制度,避免發生醫師因搶病人,而不會診其他相關專科醫師,造成誤判狀況。
5、針對醫院看護工、外包廠商派駐人員等加強管理,以免造成院內感染源。例如和平醫院洗衣工劉00及陽明醫院看護工等案例。
6、法定傳染病之通報應建立多重通報管道,同時應有覆核動作,以避免落失通報。另通報單應加註通報時間,以示負責,並利管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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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務 ] |
| 最近處理日期 | 案 別 | 內 容 |
| 97/06/05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有關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景美溪(萬芳交流道至萬芳路段)右岸堤防新建及河道整治工程」之施作需求性暨請准動支預算案,敬請 同意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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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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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05 |
報 告 案 |
案 由: |
97年度『臺北市建築物無障礙設備與設施改善基金』預算附帶決議乙案,經市府檢討執行困難,詳如說明,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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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退回;請市府於2個月內重新檢討提報本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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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05 |
報 告 案 |
案 由: |
工務局公園處97至98年度連續預算規劃闢建「內湖124號公園擴建工程」預算編列過程有無弊端調查報告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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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市府表示該預算暫不執行,本案同意備查。但動支該項預算應提報本會同意後始得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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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8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本府修正「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部分條文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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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照修正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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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26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93-96年度河川工程「大坑溪福山公園等4處抽水站新建工程」工程尾款,原預算不敷支應,擬由該處91~95年度「景美溪(恆光橋上游至指南溪出口段)河道整治工程」結案賸餘款項下支應684萬元,報請同意,敬請 查照惠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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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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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26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內湖行善路口跨越堤頂大道及堤防人行陸橋新建工程」因原預算不敷支應工程尾款,擬由該局新建工程處「光華橋拆除工程」結案賸餘款項下支應281萬9,020元案,敬請 同意惠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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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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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26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為申請動支96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國興路、水源路人行通路改善工程」不足經費118萬2,882元案,敬請同意,請 查照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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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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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26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92~95年度河川工程項下「中山抽水站擴建工程」因原預算不敷支應工程尾款,擬由該處91~95年度「景美溪(恆光橋上游至指南溪出口段)河道整治工程」結案賸餘款項下支應631萬3,481元乙案,敬請 同意惠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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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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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27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新店溪右岸華中橋下高灘地及疏散門景觀改善工程」結算後原預算不敷支應,擬由該處94年河川工程項下「94年河川設施檢修改善工程」結案賸餘款項下支應,報請 同意,敬請 查照惠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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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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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31 |
報 告 案 |
案 由: |
市府函送有關工務局公園處所轄陽明公園辛亥光復樓暨服務中心委託民間經營實施計畫1案,敬請同意備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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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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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31 |
一般提案 |
案 由: |
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辦理「基隆河疏浚及河岸修築工程」相關工作,結算經費不足擬動支96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第二預備金支應案,敬請 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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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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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31 |
報 告 案 |
案 由: |
市府函送有關工務局公園處所轄公園付費使用設施(游泳池、網球場、綜合大樓)受託承商雅全、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及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如附件),敬請准予備查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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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退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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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10/20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制定「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乙案,敬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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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第三條第四項、第五項「施工管理規定」修正為「施工管理辦法」,餘照制定條文通過。
(二)第四條照制定條文通過。
(三)第二章照制定章名通過。
(四)第五條照制定條文通過。
(五)第六條前段「…使用期間以一年為限。」修正為「…使用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年為限。」
(六)第七條第二項刪除,餘照制定條文通過。
(七)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均照制定條文通過。
(八)第十一條第一項修正為:業者對暫掛於下水道纜線等所有設施物,應依管理機關所定之檢視表進行檢視,同時檢視範圍內下水道之排水情況。
第二項修正為:前項所有設施物之檢視,應每六個月完成一次。
餘照制定條文通過。
(九)第三章照制定章名通過。
(十)第十二條修正為:主管機關受理纜線附設於橋樑或隧道之申請時,應通知業者就該纜線共構方式進行研商。共構施工完成後未滿三年,除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加收使用費者外,不得另行附設纜線。
(十一)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均照制定條文通過。
(十二)第四章照制定章名通過。
(十三)第十五條修正為:
擅自附掛纜線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逾期未依通知辦理者,即予強制拆除,並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得補申請並完成附掛許可者之使用費,自前年度一月一日起算,加倍計收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
(十四)第十六條第一項「…施工管理之規定…」修正為「…施工管理辦法…」;第二項修正為: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即予強制截斷。其情節重大致有影響排水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許可暫掛處分,並終止契約。
增列第三項:前項情形,於截斷後,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處以怠金或強制拆除。
(十五)第十七條修正為:
業者應加強自主檢視,主管機關得每年辦理經營區分區評鑑,並得視評鑑結果之優劣,於次期契約減免使用費二成或提高使用費一點二倍至五倍。
前項評鑑及獎懲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執行強制拆除時,費用均由業者負擔。
(十六)第五章照制定章名通過。
(十七)第十八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十八)第十九條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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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5/24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乙案,敬請 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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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第九屆第十六次臨時大會法規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予以確定;並就修正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案增列附帶意見: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唯對於申請後不重建者未規範,請建管單位於審查基準明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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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規 ] |
| 最近處理日期 | 案 別 | 內 容 |
| 96/12/26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訂定「臺北市合法溫泉水權者舊有私設管線拆除補償標準」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3月9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0381600號令發布在案,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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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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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26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訂定「臺北市溫泉開發及經營許可收費標準」乙案,業經本府96年7月6日府法三字第09631293000號令發布在案,敬請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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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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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2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修正「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第三條乙案,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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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備查。
二、建議:第三條第二項「重要政策性或」文字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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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8/23 |
報 告 案 |
案 由: |
訂定「臺北市市有公用房地提供使用辦法」案,經本府於94年4月27日以府法三字第09413923200號令發布,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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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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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2/0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訂定「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乙案,業經本府96年9月5日府法三字第09631770400號令發布,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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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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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6/12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訂定「臺北市溫泉標章規費收費標準」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2月14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0267900號令發布在案,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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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附帶決議:
一、請市政府儘速合併辦理溫泉標章發放及水質驗證,務須便民簡化手續及降低收費,勿造成申請業者困擾。
二、請市政府俟溫泉水質驗證及路標設置完成後,始開徵溫泉取用費,滯納金延至本年10月底起算。
三、請市政府落實輔導及表揚溫泉業者,並協助宣導溫泉價值。
四、請市政府積極整合(如纜車、磁浮列車、觀光景點宣導手冊...等)觀光資源並予定位。
五、請市政府儘速輔導紗帽山行義路成為溫泉特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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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1/1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訂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8月30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1736700號令發布在案,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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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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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1/1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修正「臺北市勞工教育實施及補助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7月26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1437500號令發布在案,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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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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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2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修正「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3月21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0469000號令發布,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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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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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10 |
報 告 案 |
案 由: |
為廢止「臺北市檢舉違反菸害防制法案件獎勵辦法」乙案,業經本府97年1月23日府法三字第09730100200號令發布在案,敬請 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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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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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10 |
報 告 案 |
案 由: |
為訂定「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理衛生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辦法」,乙案,業經本府97年2月18日府法三字第09730309400號令發布在案,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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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備查。
二、請市政府法規會全面檢討市府送本會自治規則中,行政機關裁量權是否有擴大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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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2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訂定「臺北市自助洗衣店安全管理辦法」乙案,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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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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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18 |
報 告 案 |
案 由: |
訂定「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改善補助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5年12月22日以府法三字第09533211400號令發布,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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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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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5/18 |
報 告 案 |
案 由: |
訂定「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補助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5年12月22日以府法三字第09533211300號令發布,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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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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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1/2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訂定「臺北市建築物申請補辦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辦法」,業經本府96年8月2日府法三字第09631481100號令發布在案,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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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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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1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訂定「臺北市展演用臨時性建築物管理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1月9日以府法三字第09533289700號令發布在案,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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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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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1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市區道路纜線管路設置管理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3月27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0496100號令發布,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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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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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1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人行道認養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3月27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0499700號令發布,本案除依報告事項程序處理外,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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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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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1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人行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3月27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0498000號令發布,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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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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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1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1月5日以府法三字第09533290100號令發布,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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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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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1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人行地下道及人行天橋認養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3月27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0499900號令發布,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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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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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19 |
報 告 案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受理捐贈人行道座椅辦法」乙案,業經本府於96年3月27日以府法三字第09630499800號令發布,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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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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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6/05 |
報 告 案 |
案 由: |
為修正「臺北市內湖科技園區次核心產業使用許可回饋辦法」第2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乙案,業經本府於97年1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730180200號令發布在案,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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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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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28 |
市 法 規 |
案 由: |
制定「臺北市公共場所哺育母乳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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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 名稱、第一條均照制定名稱及制定條文通過。
(二) 第二條修正為: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市政府衛生局。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將其權限委任執行機關執行。
(三) 第三條修正為:
本自治條例所稱母乳哺育,指婦女直接以乳房哺餵尚未離乳兒童之行為。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場所,指依法准許兒童進入之多數人聚集或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時出入之下列場所:
一 政府機關(構)、學校、公營事業場所
二 醫療院所、金融機構。
三 大眾運輸工具及其場站。
四 百貨公司、各量販批發零售場所。
五 集會禮堂、演藝場所、圖書館、展覽場。
六 餐飲場所。
七 公園、街道、廣場。
八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場所。
(四) 第四條修正為:
婦女有於本市公共場所進行母乳哺育之權利,除有妨害公眾通行安全秩序外,任何人不得有制止,驅離或其他影響哺育之行為。
前項之權利不因該公共場所已設置哺集乳室而受影響,任何人不得以該公共場所已有上述設施為由,要求婦女前往該處哺育母乳。
(五) 第五條修正為:
本市下列公共場所之建築物應設置哺集乳室:
一 員工人數一百人以上之政府機關 (構 )及學校 。 二 二十床以上醫院。
三 火車站、客運轉運站、航空站及捷運轉運站。 四 樓地板面積大於一千平方公尺之百貨公司。
五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並指定公告之場所。
前項各款公共場所,位於同一幢建築物者,其哺集乳室得集中設置於一處或多處。
第一項公共場所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設置哺集乳室。
(六) 第六條修正為:哺集乳室設置地點應顯而易見、標示明顯、方便使用;內部須隱密、安全明亮、清潔舒適。
(七) 第七條修正為:
哺集乳室內,應裝設下列設備:
一 有靠背及扶手之舒適椅子。
二 洗手設備。
三 電源設施及空調或通風設施。
四 有蓋垃圾桶。
五 尿布台。
六 使用狀況之標示。
七 緊急安全求救鈴。
哺集乳室設置於辦公場所者,除前項設備外,應增加設置冰箱。
(八) 第八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九) 第九條條次遞改為第八條修正為:第五條之公共場所建築物內,應於適當位置設哺集乳室之告示牌或指示牌。
(十) 第十條條次遞改為第九條修正為:
執行機關應每年對公共場所建築物所設置之哺集乳室及其設備進行檢查或抽查。 集乳室之設備,每月應有檢查紀錄,供執行機關查核。
(十一)第十一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十二)第十二條條次遞改為第十條修正為:
違反第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之行為人如屬該公共場所之從業人員,則處罰其雇主,但能證明非因該公共場所之內部規定所致且已事先教導該從業人員者,則處罰該行為人。
(十三)第十三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十四)第十四條條次遞改為第十一條修正為: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應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處該公共場所建築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之。
(十五)第十五條條次遞改為第十二條修正為:拒絕、逃避或妨害第九條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查之規定者,處該公共場所建築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十六)第十六條刪除,以下條次遞改。
(十七)第十七條條次遞改為第十三條照制定條文通過。
(十八)第十八條條次遞改為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正為: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後三個月施行。
餘照制定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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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5/02 |
市 法 規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立殯葬設施及服務收費自治條例」第3條、第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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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04/23 |
市 法 規 |
案 由: |
為達北市三座垃圾焚化廠回饋金更能落實於當地居民,爰提案修正「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七條,將部分資本門的回饋經費得以採取專用垃圾袋抵價券的方式發放,使管理委員會在處理回饋地方經費原則上更加多元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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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0/31 |
市 法 規 |
案 由: |
有鑑於本市受中央政府公益彩券盈餘分配之基金數額日益龐大,且長期缺乏有效之監督管理機制,為健全本基金之監督管理,爰提出「臺北市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敬請 公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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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第4條第1項第5款修正為:其他與社會福利、慈善公益等有關之研究、發展、預防、推廣、創新性等事項。
第2項刪除,以下項次遞改;第3項「第一項」等字修正為「前項」,餘照原條文通過。
(二)第4條之1修正為:
前條第一項各款分配之原則及預算編列,社會局於編列年度預算時,應廣徵民間社會福利團體意見,並提報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審議。
前項之審議由社會局召集臺北市社會福利委員會各局處代表、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各六人,組成專案小組預審。
與市政府有社會福利服務契約關係之團體代表、顧問或其選任職員及工作人員,不得出任為前項之委員。委員關於案件討論、決議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
(三)第4條之2、第4條之3、第4條之4均刪除。
(四)餘照修正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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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10/24 |
市 法 規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8、9條,明定各種回饋金不得用以購買專用垃圾袋作為贈品部分條文內容乙案,提請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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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照原條文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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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04/18 |
議會內規 |
案 由: |
修正「臺北市議會錄影錄音管理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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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一)第二條本文修正為:「本會應於進行大會會議、施政報告、質詢及聽取報告議程時,製作錄影、錄音,並得對外現場直播。」增列第二條第二項:「本會各委員會會議僅製作錄音。」
(二)第四條之「錄影帶、錄音帶」修正為「影音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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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8/11 |
市 法 規 |
案 由: |
建請修正《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住二容許「健身服務業」中之健身房、韻律房、營業性浴室﹝含三溫暖﹞附條件允許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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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維持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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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07/27 |
報 告 案 |
案 由: |
有關訂定「臺北市災害防救規則」乙案,敬請查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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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同意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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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12/23 |
市 法 規 |
案 由: |
修正台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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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意見: | 併入市府提案修正台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審議(相關系統號273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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